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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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訴人 黃森 森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訴人 陳心儀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江伊莉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建中
陳玉雪 陳建彰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原告庚○○及原審被告甲○○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丁○○、丙○○、戊○○、乙○○(前揭當事人下均逕稱其名,丙○○、戊○○、乙○○另合稱丙○○等3人),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丁○○、丙○○、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庚○○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即伊配偶)於民國102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伊之應繼分7分之2(因伊與陳○○之長女陳○○於103年7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伊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不能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關於分配比例,均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總值換算其所占全部遺產價額比例,按附表六計算,附表一編號8、10、11、12、13、24、25原物分配為適當等語。於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遺產應予分割,並按伊22,176,618/45,489,043、其餘繼承人4,662,485/45,489,043之分配比例為分配。
二、甲○○抗辯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6及22、23(以上係陳○○經營彰化大戲院暨所使用之停車場),附表一編號9、10、
12、13、14、25(以上應為陳○○經營○○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用不動產),依民法第1013條第2款規定視為其婚前財產。又附表一編號32,陳○○婚前持有○○公司股份240股部分,其價值應以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漲跌及購買力換算表之民國51年購買力計算,亦即於102年繼承事實發生時相當於1,625,419元,則前開編號32之股份4,200股婚後財產3960股之價值應更正為1,281,663元(計算式:2,907,082元-1,625,419元=1,281,663元)。關於遺產範圍,戊○○於陳○○生前受贈如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財產、丙○○受贈附表五所示財產均應歸扣。關於分割方法:不動產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關於分配比例,採取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總值換算其所占全部遺產價額比例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甲○○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對庚○○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丁○○則於原審與甲○○答辯略以:繼承人丙○○、戊○○、乙○○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贈與於遺產分割應將該贈與價額予以歸扣等語。丙○○等3人則陳稱:祖厝三合院之坐落基地具有歷史、祭祠及傳承紀念之價值,不適於變價分割。丙○○受贈之附表五編號1現金70萬元非結婚之贈與,編號2之股份係庚○○贈與被繼承人,同日再由被繼承人贈與丙○○,非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不應歸扣。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屬陳○○對戊○○之單純贈與,並非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不應歸扣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本院第二審訴訟繫屬中,關於遺產範圍、遺產價額經本院予以整理、兩造均已陳明無意見,且甲○○、丁○○原主張陳○○有租金收益之遺產應併為分割,嗣該部分業據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12至215頁準備程序筆錄附表之「項目」欄、「價值」欄,卷三第25頁反面、
121、135、147頁,及卷四第86頁正、反面筆錄所載、卷四第92、94至96頁送達證書及卷四163、164頁及165、166頁之書狀),是除後述歸扣部分尚有爭執外,本件遺產範圍、遺產價額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6、36已不存在,並非遺產分割範圍,自屬當然)。
二、本件爭執事項如下:(卷三86頁反面筆錄、卷四124頁函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5、1至6、22、23是否為陳○○之「特有財產」,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
(二)如附表一編號32遺產「○○製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00股」,其中屬於婚後財產部分如何認定?
(三)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附表五所示戊○○、丙○○自被繼承人陳○○受贈之財產,是否應予歸扣?
(四)庚○○所有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於102年7月28日之價格應如何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8、10、11、12、13、24、25是否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於102年7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陳○○等7人,應繼分各7分之1,繼承人中之長女陳○○於103年7月1日死亡,因其未結婚亦無收養子女,其遺產由其母庚○○單獨繼承,庚○○之應繼分成為7分之2,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足參(原審卷一第8至15、33至36頁)。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爭點一之判斷(即甲○○主張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
25、1至6、22、23之不動產,有民法第1030條第2款規定適用部分):
1.經查,被繼承人陳○○與庚○○係53年2月15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頁),二人間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第1016條、第1017條第1、2項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為伊等夫妻財產制。
2.系爭不動產均係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陳○○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為甲○○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9至101頁、本院卷二1至147頁)。甲○○雖主張陳○○曾任○○公司經理人職務、曾為彰化大戲院董事長,系爭不動產屬陳○○之特有財產云云;而查,附表一編號22、23為彰化大戲院營業所在建物,該建物坐落於編號
4、5、6土地,編號1、2、3土地則供戲院停車使用,雖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證人己○○(陳○○之堂弟)及證人辛○○證述可參(卷二181至183頁);又附表一編號9、10、12、13、14之土地及編號25皆非○○公司廠房範圍內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9在該廠房旁邊廁所前(卷四25頁照片),其餘均難認與○○公司之經營有何必然性(編號10為陳家祖厝前方道路、編號25為祖厝建物,編號12及13為戊○○建物所在土地,另詳後述)。另彰化大戲院早已非陳○○所經營,○○製粉廠於勘驗時已無營業,有本院107年8月10日勘驗筆錄、位置略圖、勘驗成果圖、地籍圖可參(本院卷四39、40、67-68頁、卷三261頁),而不動產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取得,原因甚多,是無法以前開事實,而適用民法第1030條第2款規定,將之剔除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甲○○所指陳昆滿之四房家族子孫就多筆地號維持共有關係等情(詳卷0000-000頁),無非為家族間尚有相當之凝聚力之展現,不能據以認系爭不動產為陳○○特有財產一事為可採。
3.此外,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陳○○特有財產一事為可採。
三、爭點二之判斷(即附表一編號32公司股份4,200股部分):
1.依卷附○○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本院卷一第158頁),陳○○死亡時持有該公司股份4,200股,其價額2,907,082元復據兩造所不爭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02月16日經中三字第10530004230號函及所附○○產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顯示,被繼承人於51年10月2日取得240股(原審卷三第57、66頁),則其餘婚後財產3,960股,自應依比例計算為2,740,963元(計算式:2,907,082元4,2003,960=2,740,963元)。
2.甲○○自行提出婚前財產價額之計算式為1,281,663元(計算式:2,907,082元-1,625,419元=1,281,663元),未依比例計算,乏其依據,難以憑採。
四、爭點三之判斷(歸扣部分):
1.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已明文列舉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甲○○等2人就戊○○受贈附表四之一、四之二之財產,丙○○受贈如附表五之財產,主張歸扣,自應就其主張特種贈與事由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戊○○於91年4月1日結婚(同年10月18日離婚)及95年9月24日結婚,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頁);另丙○○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本院卷一第198-199頁),為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則依附表四之一、四之二、附表五所示贈與日期,實難認屬因結婚所為贈與,且亦無任何事證可佐證有何因營業、分居所為特種贈與之事實。反觀庚○○尚依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見106.5.17陳述狀證一至證四號),謂:庚○○於91年7月4日以贈與股票予陳○○、庚○○同日另贈與股票予女兒陳○○;96年6月25日陳○○再將伊91年7月4日受贈自庚○○之股票贈與戊○○,同日庚○○亦將部分股票贈與女兒乙○○,是上開父母子女間股票贈與,一視同仁,非出於結婚、營業、分居所為特種贈與等語,甲○○、丁○○主張前揭贈與應予歸扣,自屬無據。
五、爭點四之判斷:庚○○所有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於102年7月28日之價格,經○○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送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價格為0000000元,庚○○、甲○○均認該鑑定結果足供參酌(本院卷四69頁、114頁反面、157頁反面),爰認定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
六、關於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含爭點五「附表一編號8、10、11、12、13、24、25是否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之判斷)、暨附表三應分配比例:
(一)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觀諸本件應繼分比例為庚○○7分之2、丙○○等5人均7分之1,已如前述。惟因被繼承人僅對繼承人中之庚○○負有夫妻財產差額之債務,對其他繼承人並無其他負債,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庚○○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庚○○需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其餘方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分配,惟甲○○就陳○○遺產中不動產之市價、附表一編號32股份價值、夫妻婚後財產102年7月28日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價格,原請求鑑定,據以為剩餘財產價額分配及遺產分割之基礎。嗣基於鑑定之勞費,捨棄上開鑑定之聲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第103頁反面),以致實際變價前難以得悉實際價值。
準此,原審乃採取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總值換算其所占全部遺產價額比例之方式計算適當之分配比例,兩造就此均無意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此亦再為確認(本院卷四第161頁反面),是採此方法計算應分配比例,尚無不合。
(二)而依前開計算方式,暨兩造已不爭執之遺產價額(本院卷三第212至215頁準備程序筆錄附表之「項目」欄、「價值」欄,卷三第25頁反面、121、135、147頁,及卷四第86頁正、反面筆錄所載、卷四第92、94至96頁送達證書及卷四163、164頁及165、166頁之書狀,其中附表二編號2依○○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價格為準),被繼承人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價額合計45,597,358元,扣除庚○○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6,681,731元,則其餘可分配之遺產,計算應分配比例如附表三。
故庚○○可分配之遺產及剩餘財產數額占陳○○遺產之比例為45,597,358分之17,800,482;丙○○等5人等人各可分配之遺產比例為45,597,358分之5,559,375。
(三)關於分割方法,其中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27、28)現金分配、股份變價分配經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0頁反面),應堪採憑。不動產部分,雙方就編號1至7、9、14至23、29至35採變價後就所得價金分配亦已無爭執(本院卷三第120頁反面),故均予變價而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之。至於有爭執部分(即爭點五「附表一編號8、10、11、12、13、24、25是否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8、10、11及24、25乃陳○○家族三合院祖厝所在之土地或建物,其中編號24、25為祖厝三合院建物,中間為祠堂,供奉 陳氏 祖先,編號10(000地號土地)、11(000地號)、8(000地號)依序為其前方道路○○○鎮○○路○○巷)、祖厝所在、後方空地及倉庫所在,陳○○就上開3筆土地係與家族其他兄弟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4分之3、6分之1、24分之3,編號11(000地號)土地上尚坐落有同段129、131、132建號等建物,有前開本院107年8月10日勘驗筆錄、位置略圖、勘驗成果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四
39、40、67-68頁、卷三261頁、原審卷一第46頁),可見陳○○家族間因該祖厝及所坐落土地彼此猶關係緊密,依其性質以原物分配為妥,甲○○主張變價分割等情,尚有不宜。另編號12(陳○○係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上方非屬遺產之建物為戊○○與訴外人陳○○共有)及編號13(陳○○係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二者毗鄰,編號13為編號12前方臨路土地,二者處分方式自應合併考量。本院斟酌該2筆土地勘驗時已雜草叢生,顯未為充分之利用,甲○○主張既無使用需求,任其荒棄,雜草叢生,應變價拍賣以分配價金為宜,尚屬有據。
七、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2至23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29至35之股份,均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比例分配予兩造,附表一編號8、10、11、24、25部分則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分配比例保持共有,應符合公平原則,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另附表一編號27至28所示存款,則逕依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予兩造。從而,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妥適。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遺產內容及分割遺產方法,尚有未合;庚○○及甲○○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又庚○○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附表七編號7丙○○等人連帶負擔;是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及利益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庚○○及甲○○之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遺產明細表):
┌──┬───────┬───────┬───────┬───────┬───────┐│編號│項目│婚後財產之認定│遺產價額(新臺│婚後財產價額│分割方法│││││幣,下同)│││├──┼───────┼───────┼───────┼───────┼───────┤│01│彰化縣○○市○│婚後財產│4,791,600元│4,791,600元│變價分割,所得│││○段000地號(│(爭點一)│││價金按附表三所│││權利範圍全部)││││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即黃森│││││││森應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亦換算│││││││為比例)│├──┼───────┼───────┼───────┼───────┼───────┤│02│同上段000地號│婚後財產│6,087,474元│6,087,474元│同編號1│││(權利範圍:1/│(爭點一)││││││2)│││││├──┼───────┼───────┼───────┼───────┼───────┤│03│同上段000之1地│婚後財產│441,298元│441,298元│同編號1│││號(權利範圍:│(爭點一)││││││1/2)│││││├──┼───────┼───────┼───────┼───────┼───────┤│04│同上段000地號│婚後財產│774,180元│774,180元│同編號1│││(權利範圍:│(爭點一)││││││400/10000)│││││├──┼───────┼───────┼───────┼───────┼───────┤│05│同上段000地號│婚後財產│803,961元│803,961元│同編號1│││(權利範圍:│(爭點一)││││││400/10000)│││││├──┼───────┼───────┼───────┼───────┼───────┤│06│同上段000地號│婚後財產│1,229,147元│1,229,147元│同編號1│││(權利範圍:│(爭點一)││││││400/10000)│││││├──┼───────┼───────┼───────┼───────┼───────┤│07│同市○○段000│婚後財產│2,216,760元│2,216,760元│同編號1│││地號(權利範圍│││││││7/100)│││││├──┼───────┼───────┼───────┼───────┼───────┤│08│彰化縣○○鎮○││529,650元│婚後繼承取得,│按附表三所示之│││○段000地號(│││不計入│比例分割為分別│││權利範圍3/24)││││共有(爭點5)│├──┼───────┼───────┼───────┼───────┼───────┤│09│同上段000地號│婚後財產│13,200元│13,200元│同編號1│││(權利範圍:│(爭點一)││││││1/6)│││││├──┼───────┼───────┼───────┼───────┼───────┤│10│同上段000地號│婚後財產│415,800元│415,800元│按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爭點一)│││比例分割為分別│││1/6)││││共有(爭點5)│├──┼───────┼───────┼───────┼───────┼───────┤│11│同上段000地號││4,135,725元│婚後繼承取得,│按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不計入│比例分割為分別│││3/24)││││共有(爭點5)│├──┼───────┼───────┼───────┼───────┼───────┤│12│同上段000地號│婚後財產│11,745,553元│11,745,553元│同編號1│││(權利範圍1/2│(爭點一)│││(爭點5)│││)│││││├──┼───────┼───────┼───────┼───────┼───────┤│13│同上段000地號│婚後財產│1,716,000元│1,716,000元│同編號1│││(權利範圍:1/│(爭點一)│││(爭點5)│││2)│││││├──┼───────┼───────┼───────┼───────┼───────┤│14│同上段000地號│婚後財產│832,000元│832,000元│同編號1│││(權利範圍全部│(爭點一)││││││)│││││├──┼───────┼───────┼───────┼───────┼───────┤│15│彰化縣○○鎮○││24,788元│婚後繼承取得,│同編號1│││○○段○○○小│││不計入││││段000地號(重│││││││測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480)│││││├──┼───────┼───────┼───────┼───────┼───────┤│16│同上小段000地││125,256元│婚後繼承取得,│同編號1│││號(重測後彰化│││不計入││││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1152)│││││├──┼───────┼───────┼───────┼───────┼───────┤│17│同上小段909地││234,266元│婚後繼承取得,│同編號1│││號(重測後彰化│││不計入││││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720)│││││├──┼───────┼───────┼───────┼───────┼───────┤│18│同上小段000地││20,720元│婚後繼承取得,│同編號1│││號(重測後彰化│││不計入││││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480)│││││├──┼───────┼───────┼───────┼───────┼───────┤│19│同上小段000之1││40,483元│婚後繼承取得,│同編號1│││地號(重測後彰│││不計入││││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720)│││││├──┼───────┼───────┼───────┼───────┼───────┤│20│彰化縣○○鎮○││3,033,936元│婚前財產,不計│同編號1│││○段0000地號土│││入││││地(權利範圍:│││││││全部)│││││├──┼───────┼───────┼───────┼───────┼───────┤│21│彰化縣○○市○│婚後財產│152,200元│152,200元│同編號1│││○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22│彰化縣○○市○│婚後財產│314,787元│314,787元│同編號1│││○段000號建物│(爭點一)││││││(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0樓│││││││之1,權利範圍│││││││1250/10000)│││││││,(共有部分:│││││││730建號,權利│││││││範圍1669/10000│││││││)│││││├──┼───────┼───────┼───────┼───────┼───────┤│23│同上段000號建│婚後財產│185,275元│185,275元│同編號1│││物(門牌號碼同│(爭點一)││││││市○○路○段000│││││││號0樓之1,權利│││││││範圍1250/10000│││││││),(共有部分│││││││:000建號1080.│││││││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69/100│││││││00)│││││├──┼───────┼───────┼───────┼───────┼───────┤│24│彰化縣○○鎮○││38,875元│婚前財產,不計│按附表三所示之│││○段000、000號│││入│比例分割為分別│││建物(門牌號碼││││共有(爭點5)│││○○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為1/4)│││││├──┼───────┼───────┼───────┼───────┼───────┤│25│彰化縣○○鎮○│婚後財產│25,300元│25,300元│按附表三所示之│││○段000號建物│(爭點一)│││比例分割為分別│││(門牌號碼彰化││││共有(爭點5)│││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26│彰化縣○○鎮○│繼承發生時已滅│0│不計入│繼承發生時非遺│││○里○○路0段│失(本院卷三第│││產、已滅失(本│││000巷0號(未辦│25頁反面,121│││院卷三第25頁反│││保存登記│頁)│││面,121頁)│├──┼───────┼───────┼───────┼───────┼───────┤│27│○○銀行(存款│婚後財產│609,478元及其│609,478元│按附表三所示之│││)││孳息││比例分配予兩造│├──┼───────┼───────┼───────┼───────┼───────┤│28│○○國際商業銀│婚後財產│63,293元及其孳│63,293元│按附表三所示之│││行(存款)││息││比例分配予兩造│├──┼───────┼───────┼───────┼───────┼───────┤│29│○○科技股份有│婚後財產│303,590元及其│303,590元│同編號1│││限公司股份││孳息│││││45,312股│││││├──┼───────┼───────┼───────┼───────┼───────┤│30│○○科技股份有│婚後財產│2,238元及其孳│2,238元│同編號1│││限公司股份89股││息│││├──┼───────┼───────┼───────┼───────┼───────┤│31│○○商業銀行股│婚後財產│138,763元及其│6,870股,價額│同編號1│││份有限公司股份││孳息(兩造不爭│118,851元及孳││││8,021股(原審││執改列上開金額│息││││判決誤載為6,87││,本院卷三第│││││0股)││121頁)│││├──┼───────┼───────┼───────┼───────┼───────┤│32│○○製粉股份有│其中240股部分│2,907,082元│2,740,963元│同編號1│││限公司股份4,20│為婚前財產;3,││(3,960股之價││││0股│960股部分為婚││額)│││││後財產。││(爭點二)││├──┼───────┼───────┼───────┼───────┼───────┤│33│○○天然氣股份│婚後財產│835,002元及其│835,002元及其│同編號1│││有限公司股份││孳息(兩造不爭│孳息││││50,876股││執,本院卷四第│││││││86頁)│││├──┼───────┼───────┼───────┼───────┼───────┤│34│○○國際商業銀│婚後財產│459,678元及其│459,678元│同編號1│││行股份有限公司││孳息│││││股份36,922股│││││├──┼───────┼───────┼───────┼───────┼───────┤│35│○○電股份2,00│婚後財產│350,000元及其│350,000元│同編號1│││0股││孳息│││├──┼───────┼───────┼───────┼───────┼───────┤│36│○○工業股份│兩造不爭執繼承│0元│不計入│兩造不爭執繼承│││9,428股│發生時已不存在│││發生時已不存在││││(本院卷三第│││(本院卷三第││││121頁)│││121頁)│├──┼───────┴───────┼───────┼───────┼───────┤│總計││45,597,358元│37,227,628元││├──┼───────────────┴───────┴───────┴───────┤│備註│一、婚後財產(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適用)認定如上,據以計算附表三分配比例│││之剩餘財產差額基礎合計37,227,628元)│││二、據以計算附表三分配比例之遺產價額基礎45,597,358元。│└──┴───────────────────────────────────────┘附表二(庚○○於102年7月28日持有財產明細表):
┌───┬────────────┬───────┬──────┬───────┐│編號│項目│價額(新臺幣)│婚後財產│婚後財產之價額│││││││├───┼────────────┼───────┼──────┼───────┤│01│彰化縣○○市○○段000建│281,597元│婚後財產│281,597元│││號建物(門牌號碼:○○市││││││○○里○○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1)權利範圍:││││││1270/10000││││├───┼────────────┼───────┼──────┼───────┤│02│彰化縣○○市○○段000地│6,054,840元│婚後財產│6,054,840元│││號土地,權利範圍:1/3│(依○○科技不│││││(爭點四)│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送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價格││││││為準)│││├───┼────────────┼───────┼──────┼───────┤│03│彰化縣○○鎮○○段000地│13,333元│婚後財產│13,333元│││號土地,權利範圍:1/6││││││││││├───┼────────────┼───────┼──────┼───────┤│04│彰化縣○○鄉○○段○○○號│275,119元││婚前財產,不計│││土地│││入價額│├───┼────────────┼───────┼──────┼───────┤│05│彰化縣○○鎮○○段0000│7,044,100元││同上│││地號土地││││├───┼────────────┼───────┼──────┼───────┤│06│彰化縣○○鎮○○段0000│7,044,100元││同上│││地號土地││││├───┼────────────┼───────┼──────┼───────┤│07│彰化縣○○鄉○○段000地│10,096,600元││同上│││號土地││││├───┼────────────┼───────┼──────┼───────┤│08│彰化縣○○鄉○○段0000│8,620,500元││同上│││地號土地││││├───┼────────────┼───────┼──────┼───────┤│09│彰化縣○○鄉○○段0000│7,944,000元││同上│││地號土地││││├───┼────────────┼───────┼──────┼───────┤│10│○○○○○股份有限公司│3,100,000元│婚後財產│3,100,000元│││30,000股│(兩造於本院不││││││爭執應改列上開││││││金額,本院卷四││││││第8頁反面,卷││││││三第60-61頁)│││├───┼────────────┼───────┼──────┼───────┤│11│○○股份有限公司7,433股│74,330元│婚後財產│74,330元│││││││├───┼────────────┼───────┼──────┼───────┤│12│○○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本院不爭│婚後財產│10,835,713元│││660,211股│執應改列金額││││││10,835,713元││││││(本院卷四第││││││86頁、118頁反││││││面)│││├───┼────────────┼───────┼──────┼───────┤│13│有限責任彰化○○信用合作│5,000元│婚後財產│5,000元│││社入社股金││││├───┼────────────┼───────┼──────┼───────┤│14│○○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2,946元│婚後財產│1,992,946元│││○○分公司存款││││├───┼────────────┼───────┼──────┼───────┤│15│彰化縣○○鎮農會存款│1,506,407元│婚後財產│1,506,407元│├───┼────────────┼───────┼──────┼───────┤│16│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輛│兩造於本院不爭│婚後財產│0元││││執應改列金額0││││││元(本院卷三第││││││136頁、卷四第││││││86頁)│││├───┼────────────┴───────┴──────┴───────┤│備註│婚後財產總額23,864,166元(計算式:281,597+6,054,840+13,333+3,100,│││000+74,330+10,835,713+5,000+1,992,946+1,506,407=23,864,166)│└───┴───────────────────────────────────┘附表三:(本件應分配比例)┌──┬───────────┬───────┬──────────────┐│編號│項目│價額或分配比例│計算式│├──┼───────────┼───────┼──────────────┤│1│庚○○可分配之剩餘財產│45,597,358分│詳備註欄│││及可分配遺產之合計比例│之17,800,482││├──┼───────────┼───────┼──────────────┤│2.│甲○○等5人各得分配│45,597,358分│詳備註欄│││之遺產比例│之5,559,375││├──┼───────────┴───────┴──────────────┤││一、遺產總價額經兩造合意按45,597,358元計算(如附表一)│││二、庚○○得先取得剩餘財產所占遺產總價額比例,應為45,597,358分之│││6,681,731,亦即:(附表一所示陳○○之婚後財產價額37,227,628元-│││附表二所示庚○○之婚後財產價額23,864,166元)÷2=6,681,731元)│││庚○○剩餘財產請求權價額6,681,731元。│││三、各繼承人可分配遺產之比例,應以全部遺產總額45,597,358元,扣除│││庚○○剩餘財產請求權價額6,681,731元,餘額38,915,627元,再按│││庚○○應繼分7分之2,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均7分之1所占遺產價值計算│││。即本件繼承人各得分配遺產價額為:│││甲○○等5人均38,915,627元×應繼分7分之1=5,559,375元│││庚○○38,915,627元×應繼分7分之2=11,118,751│││四、據上,庚○○可分配比例(即編號1),為45,597,358分之(11,118,751+│││6,681,731),甲○○5人(即編號2)均為45,597,358分之0000000│└──┴──────────────────────────────────┘附表四之一:爭點三(戊○○名下不動產部分)┌──┬─────────┬────────┬───────┬──────┐│編號│財產內容│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價額│備註│├──┼─────────┼────────┼───────┼──────┤│01│彰化縣○○鎮○○段││908,300元│80年4月23興│││0000建號建物(門牌│87年4月27日││建完成,87年│││號碼:○○路000巷0│││4月27第一次│││號)│││所有權登記│├──┼─────────┼────────┼───────┼──────┤│02│彰化縣○○市○○段│93年7月22日│308,204元│謄本見本院卷│││000建號建物(門牌│││二第232頁│││號碼:○○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1390/10000)。││││├──┼─────────┼────────┼───────┼──────┤│03│彰化縣○○市○○段│93年7月22日│211,580元│謄本見本院卷│││000地號土地(權利│││二第76頁│││範圍103/10000)。││││├──┼─────────┼────────┼───────┼──────┤│04│彰化縣○○市○○段│93年7月22日│219,670元│謄本見本院卷│││000地號土地(權利│││二第31頁│││範圍103/10000)││││├──┼─────────┼────────┼───────┼──────┤│05│彰化縣○○市○○段│93年7月22日│335,580元│謄本見本院卷│││000地號土地(權利│││二第120頁│││範圍:103/10000)││││├──┴─────────┼────────┴───────┼──────┤│合計│1,983,334元││├────────────┴────────────────┴──────┤│甲○○主張出處見原審卷四第156-157頁。│└────────────────────────────────────┘附表四之二:爭點三(戊○○名下投資部分)┌──┬─────┬────┬──────┬──────┬────────┐│編號│財產內容│數量│價額│異動日│備註││││││(陳○○贈與)││├──┼─────┼────┼──────┼──────┼────────┤│01│○○天然氣│85,000股│按贈與日每股│96年6月25日││││股份有限公││淨值12.13元│││││司股份││計算為:│││││││1,031,050元│││├──┼─────┼────┼──────┼──────┼────────┤││合計││1,031,050元│││├──┴─────┴────┴──────┴──────┴────────┤│甲○○主張出處見原審卷四第157頁│└────────────────────────────────────┘附表五:爭點三(丙○○部分)┌──┬─────┬────┬────────┬──────┬───────┐│編號│財產內容│數量│價額│異動日│備註││││││(陳○○贈與)││├──┼─────┼────┼────────┼──────┼───────┤│01│現金│70萬元│70萬元│102年7月10日│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02│○○天然氣│78,000股│按贈與日每股淨值│91年7月4日││││股份有限公││12.47元計算為:│││││司股份││972,660元│││├──┼─────┼────┼────────┼──────┼───────┤││合計││1,672,660元│││├──┴─────┴────┴────────┴──────┴───────┤│甲○○主張出處見原審卷四第156頁│└─────────────────────────────────────┘附表六:(本院卷一16頁庚○○主張之應分配比例計算方式)┌──┬───────────┬───────┬──────────────┐│編號│項目│金額/分配比例│計算式│├──┼───────────┼───────┼──────────────┤│1│陳○○之婚後財產總額│37,139,225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備註欄二所示│├──┼───────────┼───────┼──────────────┤│2│庚○○之婚後財產總額│11,435,933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22,555,933元-11,120,000元=│││││11,435,933元。│├──┼───────────┼───────┼──────────────┤│3│庚○○可分配之剩餘財產│12,851,646元│37,139,225元-11,435,933元=│││││25,703,292元;│││││25,703,292元2=12,851,646│││││元)。│├──┼───────────┼───────┼──────────────┤│4│陳○○其餘可分配遺產│32,637,397元│原審判決附表一備註欄一認定之│││││陳○○遺產總額45,489,043元│││││-12,851,646元=32,637,397元)│├──┼───────────┼───────┼──────────────┤│5│丙○○等5人各得分配│4,662,485/│32,637,397元7=4,662,485元│││之遺產比例│45,489,043│,元以下四捨五入│├──┼───────────┼───────┼──────────────┤│6│庚○○可分配之剩餘財產│22,176,618/│〔12,851,646元+(32,637,397│││及可分配遺產之合計比例│45,489,043│元72)〕/45,489,043元│││││=22,176,618│├──┴───────────┴───────┴──────────────┤│本表出處:本院卷一第16頁(庚○○上訴狀之附表三)│└─────────────────────────────────────┘附表七: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庚○○│負擔百分之二十四│├──┼────────────┼───────────┤│2│丙○○│負擔百分之十二│├──┼────────────┼───────────┤│3│戊○○│負擔百分之十二│├──┼────────────┼───────────┤│4│乙○○│負擔百分之十二│├──┼────────────┼───────────┤│5│甲○○│負擔百分之十二│├──┼────────────┼───────────┤│6│丁○○│負擔百分之十二│├──┼────────────┼───────────┤│7│丙○○、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甲○○、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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