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代 理 人 何正偉
相 對 人 吳震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鎮區○○街○○巷○○
號,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
係在國道二號西向5公里300公尺出口匝道(桃園市),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規定,應由住所地或侵
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