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至因而造成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1年間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76號被告王德松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2月7日11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某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臺西村台00線北上00.0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 黃順暉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處理,並對王德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順暉於警詢之證述甚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施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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