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思瑋 相對人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8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供其所有之車輛抵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尚欠10萬元之本金及3萬元之利息,因其生活困頓,致無力償債,並非故意債務不履行,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