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朱珮君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7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104年度執字第7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珮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朱珮君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朱珮君因犯詐欺案件,於審判中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000元後,業經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104年5月1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執再字第182號(受刑人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件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前揭案件送交執行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即受刑人住、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而經臺北地檢署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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