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3號聲請人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慶修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事實概要及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就本院108年2月20日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本院卷41-56頁)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11日1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本院卷57-64頁)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確定在案。因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又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陳文燦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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