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96號、第6197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2月28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3月2日,至其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且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有111年3月2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1頁)。此外,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所餘之殘渣袋(驗餘淨重0.015公克),經檢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2364號、第723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參見偵三卷第95頁、偵二卷第83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3年內,再行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包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係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所為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包,經檢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已如前述,故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殘渣袋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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