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8號被告林德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祐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10分至2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3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經吊銷)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住處。嗣因於同日3時25分許,在中西區民族路與忠義路口紅燈右轉,為警在民權路2段137號前攔查,並於同日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德祐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