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世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世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世嘉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
5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4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境內某公廁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1年10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