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禎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致自撞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22號

  被   告 黃禎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禎祥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撞圍牆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於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曉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