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藝選任辯護人邱雅郡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69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藝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㈦之記載,另增列「被告張秀藝於民國104年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藝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指定犯人誣告罪。按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24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以遺失為由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相關文件,繼請求警方協助偵查竊盜、侵占遺失物罪嫌,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嗣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 廖水塗 犯搶奪罪之告訴,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名犯人誣告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指定犯人誣告罪即為已足。再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仍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繼請求警局偵辦不特定人之竊盜、侵占遺失物罪嫌,紊亂交易秩序,徒耗警力資源,又在檢察官發動偵查之際,不思省悟更行誣指告訴人廖水塗犯搶奪罪,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欠缺誠信與守法觀念,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然併念及被告最終尚能供承所為,坦然面對己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向公益團體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捐款新台幣6萬元,此有捐款收據附卷可稽,關心社會公益,足認被告確有悔意,雖告訴人表示因被告之誣告受有身心及財產損害,不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斟酌前揭各點,復參以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告訴人業已就其損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求償新台幣400萬元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緩刑方式,使被告於期間內猶惕厲自身,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