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子琪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陳秉疄
陳奕麟 被告 陳靜儀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靜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秉疄、陳奕麟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陳子琪之父 陳漢貴 生前委託被告陳靜儀代為保管金錢,尚有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未歸還予全體繼承人,陳漢貴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靜儀返還之。因陳漢貴之部分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現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陳秉疄、陳奕麟,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聲請人、相對人陳秉疄、陳奕麟共同繼承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陳秉疄、陳奕麟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漢貴之全體子女為聲請人、相對人陳秉疄、陳奕麟、被告、訴外人 陳宜德 、 陳芳彥 ,而被告、訴外人陳宜德、陳芳彥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被繼承人陳漢貴二親等親等關連戶籍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5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通知其等於5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意見,有本院111年7月5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