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 邱煥火 即祭祀公業 邱烋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7,611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3萬5,112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33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萬7,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1萬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萬4,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1.4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011地號、面積2,994.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邱烋所有。祭祀公業邱烋之前任管理人 邱魏 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即民國8年1月11日)死亡,後因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眾多且分散各地,致久久未能合法選出繼任之管理人,造成祭祀公業邱烋名下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遭人無權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至遲於民國40至50年間起即由被告無權占有並作為農產品交易市場使用,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迄今至少已長達40多年;而近年來,被告不僅將系爭土地的大部分範圍繼續留作農產品交易市場使用,更將其中之一部範圍土地規劃為攤位出租給4位攤商營業及出租給興農超市作為超市停車場使用,以獲取租金收益。
(二)原告邱煥火於95年2月間經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完成連署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並於95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為新任管理人;原告於接任管理人後,即對於祭祀公業邱烋所有遭人無權占有之土地進行清查,並於95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先行返還其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計5年間,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案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及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195號裁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萬9,723元確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近50年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前案查證屬實;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一般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另按城市土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是故,原告扣除前案已先行請求部分,茲再請求被告返還其自83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計7年,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計2年11月,合計9年11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依被告實際占有系爭1005地號土地面積49.87平方公尺、1011地號土地面積2,954.29平方公尺,並按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98萬4,09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間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編號A部分之土地供興農超市作為客戶停車使用,乃屬最近3、4年之事,即自興農超市設立之後始供停車使用。被告占有系爭1011號土地亦未使用收益或出租收取租金,系爭1011號土地之C部分緊鄰市場,供作市場停車場或一般民眾停車使用,1011號土地上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非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僅係本於農會之輔導立場為管理,酌收與租金不可劃上等號之清潔費,作為清潔之用,若按原告所指稱按申報地價年息10%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者,顯屬過高。
(二)又本件原告請求自83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核屬租金請求權,應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除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未罹於5年短期時效,其餘請求之時效均已消滅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邱烋所有,及其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因被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1005號土地面積49.87平方公尺、系爭1011號土地面積2954.29平方公尺,合計3004.16平方公尺,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90年至94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判決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95年度重訴1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本件具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云云置辯。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依兩造辯論結果,於理由中判斷無法認定兩造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業據調閱前揭事件全卷屬實,本件被告未主張前案判斷結果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空言所辯本件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仍無可採信。
五、關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參照本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5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竟認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本件相當租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云云,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應屬無據。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超過5年即83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部分,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1005地號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760元、1011地號每平方公尺為4,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1005、1011號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鄉○○路旁,該路為寬15公尺雙向二線道路,足供車輛及行人往來通行,由系爭土地東側往北行駛中山路(台一線),至東西向快速道路僅需5、6分鐘,交通便利,系爭1005號土地為興農生鮮超市停車場之一部,系爭1011號土地主要供果菜市場使用,部分為停車場、道路,另為臨東門路4間商店之部分用地,而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租用房屋經營生鮮超市,使用系爭1005號、1011號部分土地為停車場,有助營業;被告所屬永靖鄉果菜市場,雖具公益性質,然非無收益,90至93年各年度收入為51萬7,000元、51萬元、73萬5,000元、85萬4,000元;臨東門路商家表示每月租金5,000元,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果菜巿場使用,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應屬合理等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合法認定明確,被告所辯本件依原告之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云云,自不足憑採。經計算結果,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2年11月間因使用系爭1005號土地面積49.87平方公尺及系爭1011號土地面積2954.29平方公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400萬7,611元。(計算式:①系爭1005號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7,760元×49.87平方公尺×10%×2年11月=11萬2,872元②系爭1011號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4,520元×2954.29平方公尺×10%×2年11月=389萬4,739元③以上合計:11萬2,872元+389萬4,739元=400萬7,61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七、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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