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8月2日起至92年8月29日止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故意再犯他案,其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