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後述犯罪行為尚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警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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