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下午3時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下午3時許」,及證據欄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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