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隨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隨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3號被告胡隨生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漁港飲用啤酒1罐(33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嗣於112年1月14日14時47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台9丁線與中正路路口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隨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怡婷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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