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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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77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4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案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5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金管會核准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三、相對人於民國㈠85年4月25日㈡93年6月28日向案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㈠1,800,000元㈡500,000元,約定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4件、借據及貸款契約影本共2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業已申請更生,並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4號裁定開始更生、97年司執消債更逸字第320號公告債權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相對人將俟本院裁定更生執行程序後依法清償。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7月28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其為本件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有據,此有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4日陳述狀附卷可稽。本件經核,當事人間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後段但書之規定,則相對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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