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得選任辯護人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有得自民國壹百零壹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有得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茲被告李有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供詞反覆,惟依相關證人 黃星富 、 黃宗穎 及 李沂仁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稱其等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且上揭證人黃星富、黃宗穎及李沂仁於本院審理時均略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茲被告於101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稱「100年10月20日賣給李沂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邱吉利 購得(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足徵,邱吉利與被告有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若不羈押被告,則被告仍有可能就其供述,與上揭證人邱吉利勾串,而有羈押必要。末按,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其畏重罪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因而提高,為保全將來審理時被告能至庭受審及執行之順利,亦有繼續羈押被告李有得之必要,故應自101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