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7日附表:受刑人王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