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 蔡岳樺 聲請人 蘇怡樺 相對人 劉筱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前開借款約定107年11月4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2.5%計算,逾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按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料屆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影本)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上開資料為證,且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即107年11月4日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