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志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志祥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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