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55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相對人即債務人迪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斌 相對人即債務人巫彩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另依據證據3汽車買賣合約書,聲請相對人連帶給付出售租賃車輛價款新臺幣2,160,271元部分。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3汽車買賣合約書,其買賣合約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黃惠斌,第三人黃惠斌雖為本件相對人迪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並非兩造間證據1車輛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聲請人以證據1車輛租賃契約,請求第三人黃惠斌給付,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顯屬無據,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