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鴻安於民國103年4月26日7時4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號之「金天佑公司」離開,欲返回其位於○○鄉○○○路○○○號住處。嗣於同日7時40分許,沿南投市○○路往仁和路方向直行,行經南投市○○路與同源路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鄧香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林鴻安騎車自後方超車之際,不慎撞及鄧香群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鄧香群人車倒地,並受有髖、小腿挫傷及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鴻安於上開地點騎車肇事後,發現鄧香群因車禍受傷倒地,因擔心遭警查獲其無照駕駛(實則其駕照吊銷時間已過,此時仍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且其係騎乘向他人借用之機車,擔心因此連累機車所有權人,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對鄧香群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給予其生存上必要之保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騎車逃離現場,後經警依據鄧香群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始查悉該部重機車係由林鴻安所騎乘,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鴻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香群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7-
9頁、偵卷第12-15頁)。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1-14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6-2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即逕行
離去,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所為實應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1萬5千元,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犯後態度良好;⑶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⑷及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等以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院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事後已坦白認錯,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至公訴人雖認若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期間應定為5年,惟經權衡本件被告所受科處之刑度,認宣告緩刑4年,已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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