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53號聲請人 楊三雄
楊小蕾 楊麗雅 楊麗琴 楊傑期 楊傑強 楊復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曾銀 不幸於民國10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楊三雄、楊小蕾、楊麗雅、楊麗琴、楊傑期、楊傑強、楊復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依法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銀係於103年9月8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楊曾木霞、 曾玉秀張曾玉燕曾玉環曾文章 等5人,除楊曾木霞、曾玉秀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張曾玉燕、曾玉環、曾文章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曾銀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聲請人等已取得繼承權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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