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健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蕭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1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3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4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5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3號裁定,就上開第1罪、第2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第3罪、第4罪、第5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蕭健宏於假釋之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下稱第6罪、第7罪、第8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7月、7月(下稱第9罪、第10罪、第11罪、第12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13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14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15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第16罪、第17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8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第19罪),上開第6罪至第1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5號裁定減刑至二分之一後,與第15罪至第19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蕭健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3日14時10分,因另案經警執行拘提,並徵得蕭健宏同意,於同日15時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蕭健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2月3日15時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
12月19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
9頁、8頁、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100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因心理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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