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錦秀 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張錦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錦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6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因子女幼小,而無法外出工作,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上開事項,有戶籍謄本、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雄院高98司執消債清儉字第58號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其配偶名下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惟債務人配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過度消費、奢侈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並提出債務人刷卡消費單據等資料,惟此乃係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時應考量之因素,與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否無涉。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所稱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本院自應依法裁定終止之,以避免無益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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