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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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01號原告 李泰緯 被告 陳偉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無。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泰緯指述被告陳偉誌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審理後,業於111年7月18日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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