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厚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為「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陳厚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23日10時0分許至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健康二路不詳路旁飲用啤酒約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址前往嘉義市西區健康二路不詳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健康二街與湖美八路口時,因違規未繫上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厚智散發酒氣,疑有飲酒,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