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石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漁港路德昌109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及其子即被害人乙○○、林○堂(均未成年)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額擦傷、右手背紅、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受有左足背擦傷併紅2處之傷害。被告丁○○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甲○○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