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號

原告 曾秀春 地址詳卷

被告 陳裕文 地址詳卷(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裕文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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