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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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告 戴振宇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案件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應解除扣押,發還戴振宇。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全案由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並於108年11月14日宣判在案(尚未確定)。聲請發還之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固非在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全案尚未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部分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而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現金從捆綁封條章可以佐證已三年有餘,是當時出脫持有之台積電股票所得部分現金放置家中,被害人已聲請假扣押其名下資產,其目前亟需金錢挹助家庭經濟等語。
三、經查:㈠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現金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證據,亦未經
原審判決認屬犯罪所得或工具,卷內既無事證顯示該現金為刑事扣押所保全之原物沒收或追徵沒收之標的,又非供證據使用,則屬被告戴振宇個人財產,並為其全體債權之總擔保,為落實憲法第15條所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自不宜以尚無預期之刑事案件審理或檢察官執行之可能需要而任意予以扣押,是如主文所示之現金,雖刑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審理而尚未確定,但未見有留存之必要,且非違禁物,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逕予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准予解除扣押並予發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