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17號聲請人 陳淑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世凱 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陳淑雅為被繼承人陳世凱之姐,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按,惟被繼承人陳世凱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陳善楠 、母 姜文霞 ,且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戶籍謄本及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陳淑雅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陳淑雅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