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各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皓潔書記官吳伊婷通譯鄭婷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各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各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7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9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仍未期滿。另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雲林縣臺西鄉五榔村五榔82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城東路口,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伊婷
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