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共肆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榮清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IC板4塊及新臺幣(下同)1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榮清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規定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5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7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99年1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帳戶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款證明單、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IC板共4塊及現金10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