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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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榮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及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4月17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6、245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62號、97年度簡字第9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3月12日、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自98年12月5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
100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101年10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C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後,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個,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前述扣案物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其施用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個,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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