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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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30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統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9月21日
,號碼ZQ0000000號,票載面額新臺幣(下同)874,000元,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付款地在臺北市之支票一
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
索無效,迄今被告仍欠票款874,0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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