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9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
貸款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
起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
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截至95年11月20
日為止,被告尚積欠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6,667元未為
給付,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52,253元、利息4,414元均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