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衛佐邦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56,924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丙○○間於91年7月23日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87之92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債權行為,與於91年9月4日經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以91年美登字第39980號收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4日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473,224元(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金額之本金為956,924元,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227,400元,計算式:956,924+107×2,700+227,400=1,473,2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5,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