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甲○○原名 李秋雄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9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2日利用黑道強制抗告人簽立系爭9紙本票,抗告人已向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經移淡水分局偵辦中,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抗告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系爭9紙本票之簽發係受強制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思,其意思表示依法自得予以撤銷等情事,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