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98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簡易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街○○巷○○號,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 方景宏 收受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北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抗告人如有不服,最遲應於98年10月23日前提出上訴,然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於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按,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原裁定因而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收受駁回上訴裁定後,復執實體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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