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98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更正編號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8年6月22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前揭上開各罪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併合處罰。
㈡、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則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後所為,經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結果,因修正後該條款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