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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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處刑責,竟仍再犯、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