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份子供作非法使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6年9月1日至96年10月
8日間某日,將其所有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詐騙得逞。案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伊所申辦之前揭華南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見報紙上有「王先生」」可代辦貸款的廣告,遂應「王先生」之要求,將伊所有之華南銀行及中小企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王先生辦理貸款,伊並沒有想到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云。惟查:
㈠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開設,被害人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等(除己○○外)於警詢指訴甚明,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故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前揭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報紙上廣告得知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業務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綜上,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2、本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已2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資訊科畢業,之前均是從事服務業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見被告非少不更事或目不識丁之人,其確有一般之智識程度,顯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辦理貸款要交付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云云,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憑採。
3、觀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於96年9月1日至96年10月8日間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見前揭二帳戶於此期間內僅有被害人96年10月8日之匯款紀錄。按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為免被告嗣後將帳戶掛失,造成其費心收購之帳戶無法發揮作用,依理均會於取得帳戶後,儘速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既係於96年10月8日匯款,而該二帳戶於96年9月1日後至被害人匯款前有將近1個月未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係於96年9月1日至96年10月8日間將前揭2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4、由此可推知,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顯、違一般貸款常規的貸款方式,本應有所警惕,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將華南帳戶及中小企銀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付予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實無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本件檢察官認附表編號4戊○○部分部分,並未轉帳成功,然被害人戊○○由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新臺幣19987元部分,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以及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被害人戊○○匯款金額確實已轉帳成功並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是檢察官認此部分轉帳失敗,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既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
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匯款時間│被害人/│犯罪方式│被害人轉匯入之│證據資料│備註││號││告訴人││金額及金融帳戶│││││││││││├─┼───────┼────┼──────────┼───────┼───────┼────┤│1│1.96年10月8日│被害人:│丁○○於96年10月8日│1.將12792元匯│1.警詢筆錄、受││││晚間8時25分許│丁○○│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入被告丙○○台│理詐騙帳戶通報││││。││園縣桃園市○○路附近│灣中小企業銀行│警示簡便格式表││││2.96年10月8日││,接獲自稱係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30│(乙○○、 曾世 ││││晚間8時26分許││行員姚小姐來電,佯稱│000000000號帳│宏、甲○○)、││││。││存摺存款簿不足,會造│戶。│受理刑事案件報││││││成丁○○信用不良,無│2.將13725匯入│案三聯單( 林進 ││││││法提領為由,使丁○○│被告丙○○華南│興、羅 靜雅 、曾││││││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銀行桃園分行帳│ 世宏 、甲○○)││││││示,於前揭匯款時間,│號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至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號帳戶。│反詐騙案件紀錄││││││前,依電話指示操作匯││表(乙○○、羅││││││款。││靜雅、戊○○、││├─┼───────┼────┼──────────┼───────┤甲○○)、受理├────┤│2│96年10月8日晚│被害人:│庚○○於96年10月8日│將1234匯入被告│各類案件紀錄表││││間9時51分。│庚○○│晚間9時許,在前往新│丙○○台灣中小│(戊○○、 吳夢 ││││││竹市○○路○路上,接│企業銀行桃園分│萱)。││││││獲自稱自稱 東森 購物台│行帳號00000000│2.中華郵政交易││││││之小姐來電,佯稱 羅雅 │997號帳戶。│明細表(丁○○││││││靜之前於東森購物台購││、乙○○、曾世││││││物時匯款時,誤設定為││宏、甲○○部份││││││分期付款,需庚○○配││)、國泰世華銀││││││合取消,致庚○○陷於││行交易明細表(││││││錯誤,於前揭匯款時間││庚○○部分)。││││││,至國泰世華自動櫃員││3.郵局開戶記錄││││││機前,依電話指示操作││、中華郵政業務││││││匯款。││電腦報表系統帳││││││││戶存提詳情查詢││││││││(己○○部份)││├─┼───────┼────┼──────────┼───────┤。├────┤│3│96年10月8日晚│被害人:│甲○○於96年10月8日│將6183匯入被告│││││間9時5分許。│甲○○│晚間8時30分許,在花│丙○○台灣中小│││││││蓮縣吉安鄉光華村3鄰│企業銀行桃園分│││││││華工六路62巷13號住處│行帳號00000000│││││││,接獲自稱中國信託營│997號帳戶。│││││││業部人員 陳自強 先生,││││││││佯稱甲○○可辦理退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前揭匯款時間,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電││││││││話指示操作匯款。││││││││││││├─┼───────┼────┼──────────┼───────┤├────┤│4│96年10月8日晚│被害人:│戊○○於96年10月8日│將19987匯入被│││││間9時21分│戊○○│晚間7時許,在台中縣│告丙○○台灣中│││││││龍井鄉新庄村18鄰新興│小企業銀行桃園│││││││路129巷13號住處,接│分行帳號│││││││獲自稱東森購物服務人│00000000000號│││││││員之女子來電,佯稱曾│帳戶。│││││││世宏之前購物付款轉帳││││││││設定錯誤,需戊○○配││││││││合取消,致戊○○陷於││││││││錯誤,於前揭匯款時間││││││││,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電話指示操作匯款││││││││。││││├─┼───────┼────┼──────────┼───────┤├────┤│5│96年10月8日晚│被害人:│乙○○於96年10月8日│將20123匯入被│││││間8時42分許。│乙○○│晚間6時45分,在台中│告丙○○華南銀│││││││市○區○○路1段60號│行桃園分行帳號│││││││九和汽車公司,接獲自│000000000000│││││││稱彰化銀行客服部主任│號帳戶。│││││││來電,佯稱因乙○○之││││││││前在東森購物付款轉帳││││││││設定錯誤,需乙○○配││││││││合取消,致乙○○陷於││││││││錯誤,於前揭匯款時間││││││││,在台中市○○路○段││││││││236號樹仔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電話指示││││││││匯款。││││├─┼───────┼────┼──────────┼───────┤├────┤│6│96年10月8日晚│被害人│96年10月8時前某時許│將29999匯入被│││││間9時22分許。│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客│告丙○○華南銀│││││││服人員之女子,佯稱楊│行桃園分行帳號│││││││碧華之前網路購物付款│000000000000號│││││││轉帳設定錯誤,需楊碧│帳戶。│││││││華配合取消,致己○○││││││││陷於錯誤,於前揭匯款││││││││時間,在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電話指示操作││││││││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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