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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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2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賢與 李金平 為父子關係,李金平與 孫惠燕 則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李金平與孫惠燕自外返回李金平與家人之共同住處即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後,李明賢與李金平即因家中電費分配問題發生爭執,雙方經孫惠燕勸阻後,李明賢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孫惠燕,造成孫惠燕受有口腔黏膜外傷2×1公分、左胸挫傷8×8公分及右胸挫傷5×4公分之傷害。經孫惠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惠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8、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惠燕、證人李金平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4-7、24-25頁),且有元復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2-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殊有不該,雖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終知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不應為過於不利被告之考量,另慮及其本案犯罪手法為徒手傷害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復非極為嚴重,及斟酌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受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此外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復參以其警詢時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