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4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式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至107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處內飲用米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桃園市○鎮區○○路○○○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8年1月4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於108年1月21日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3至7頁),惟被告業於108年3月13日死亡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第22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