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清文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
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1段274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道○號橋下,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另,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於108年4月8日偵查終結併製作起訴書,但迄至同年4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本院收文戳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19號卷第7頁),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8年4月23日為斷;然,被告業於108年4月1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既係於108年4月23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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