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汶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71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20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汶宗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均應更正為「被害人」;移送併辦意旨書倒數第6行所載告訴人柯又齊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6年4月28日『13時9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之證據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汶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 黃士豪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取得其財物,而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他人法益受損程度、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未經扣案,也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另行開啟程序以探知其所在及其價額,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又該帳戶之管控並得藉由一般「凍結帳戶」程序處理,不致再生過度風險,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而獲利共計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
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