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參拾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文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33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文進因涉犯販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號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0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海洛因33包(其中32包驗餘淨重1.46公克,餘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因係被告供己施用,未併予宣告沒收,惟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023008260號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於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時,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