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告葉志誠涉犯竊盜罪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然所扣案之美工刀
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聲請書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誤為
3隻,應予更正)、手套1隻(該署97年度保管字第901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法條係於民國91年2月8日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為:「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志誠因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5753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佐。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扣案之美工刀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手套1隻係被告所有,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及本院97年度少護執字第189號同案共犯少年陳0君之相關卷證,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稱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則供稱美工刀與一字螺絲起子均係少年陳0君所有;另少年陳0君於少年法庭亦未明確供稱上開物品係本案被告所有,是觀諸本案卷證,既無何積極事證足證上揭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謂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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